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文综罚字〔2024〕4号

来源: 三江县文体广旅局  |   发布日期: 2024-10-31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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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综罚字〔20244


当事人: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禹xx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226xxxxxxxxxx

经营者:xx

住所:三江县林溪镇xxxxxxxxx

202410101043,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彭海宾(20021021009)陆静(20021021018)到位于三江县林溪镇xxxxxxxxx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该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正在营业,在显著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xxxxxxxxxx)。检查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新华字典》(第12版)共计5本出版物,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禹xx出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上述出版物的进货凭证,禹xx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xxxxxxxxxx),无法出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上述出版物的进货凭证。经请示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将现场清点的5本出版物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现场负责人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和《调查询问通知书》等执法文书,要求当事人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取证,现场负责人禹xx全程陪同检查。202410101205分检查结束。当事人经营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1010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1011日,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的主管禹xx到三江侗族自治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楼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对执法人员1010日在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的执法情况予以确认,对该超市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为予以承认。

经调查取证,现已查明: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410101043分至1205分对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调查取证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禹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禹xx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局认定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当事人作为违法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10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文综罚告字〔20244号),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出版物共5本,经执法人员根据每本出版物定价累加计算出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34.5元。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售出相关出版物,且未建立经营台账,认定无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发量基准(试行)》新闻出版部分第一章综合第一节《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等情形,对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取缔,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新华字典》(第12版)共计5本出版物。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罚没物品清单

       

               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1031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

 

物品名称

计量

单位

 量

1

《新华字典》(第12版)

5

定价:

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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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文综罚字〔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4-10-31 09:47

来源: 三江县文体广旅局


(三)文综罚字〔20244


当事人: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禹xx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226xxxxxxxxxx

经营者:xx

住所:三江县林溪镇xxxxxxxxx

202410101043,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彭海宾(20021021009)陆静(20021021018)到位于三江县林溪镇xxxxxxxxx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该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正在营业,在显著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xxxxxxxxxx)。检查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新华字典》(第12版)共计5本出版物,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禹xx出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上述出版物的进货凭证,禹xx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xxxxxxxxxx),无法出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上述出版物的进货凭证。经请示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将现场清点的5本出版物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现场负责人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和《调查询问通知书》等执法文书,要求当事人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取证,现场负责人禹xx全程陪同检查。202410101205分检查结束。当事人经营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1010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1011日,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的主管禹xx到三江侗族自治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楼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对执法人员1010日在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的执法情况予以确认,对该超市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为予以承认。

经调查取证,现已查明: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410101043分至1205分对三江县惠满家生鲜超市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调查取证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禹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禹xx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局认定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当事人作为违法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10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文综罚告字〔20244号),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出版物共5本,经执法人员根据每本出版物定价累加计算出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34.5元。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售出相关出版物,且未建立经营台账,认定无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发量基准(试行)》新闻出版部分第一章综合第一节《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等情形,对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取缔,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新华字典》(第12版)共计5本出版物。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罚没物品清单

       

               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1031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

 

物品名称

计量

单位

 量

1

《新华字典》(第12版)

5

定价:

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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