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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7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西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的原则,坚持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坚持设施建设与服务质量均衡协同提升,推动交通运输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建设、联网收费、经营、服务、养护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安全生产和应急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按照指定管辖原则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管理工作创新研究,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高速公路发展,推进智慧高速公路建设,构建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应当遵循布局完善、立体互联、绿色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科学编制,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已获得规划批准的高速公路预留建设空间。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推进与既有公路的安全运营,其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标准,与高速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因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而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管理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补建。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以及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计、建设通行桥涵、排水、隔音等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养护责任,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前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承担,竣工验收后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建设期间,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避免损坏其他道路、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他道路、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恢复功能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对原有的道路、设施进行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交原管理单位管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批准用地的高速公路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以及当地发展需要,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或者改建、扩建、增建连接线、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互通立交的,应当依法进行立项报批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治区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集、汇总高速公路损毁及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标志、广播、互联网等途径及时发布施工、事故、拥堵、气象、改道分流、行车提示、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停车区应当提供停车、休息、如厕、饮水、交通信息查询等免费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应当提供购物和车辆加油、加水、充换电、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在有条件的服务区还应当提供餐饮、住宿、物流等经营性服务,配备医疗急救箱,为货车司机提供便捷、经济的休息场所。
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现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全覆盖,为电动汽车高速公路出行提供充电保障。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的日常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卫生,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进入服务区、停车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停车区内转驳货物或者转运旅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全区联网收费所需的光缆、管道、门架等路网资源。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使用路网资源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可以根据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收费项目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驾驶人通过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符合减免条件的,驾驶人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驾驶人及同乘人员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冲卡;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四)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五)破坏收费设施设备、干扰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六)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八)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九)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行,并要求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导致收费道口堵塞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开放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车辆快速通过,避免收费站出现拥堵。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现拥堵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适应车流量的需要,保障车辆安全、便捷通行。
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为执行救护、救援、抢险等现场处置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统筹、协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突出对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加强高速公路设施运行监测检测,提高养护专业化、信息化水平。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养护作业应当避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国家、自治区重大活动期间进行。确需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做好高速公路的保畅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和评定,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改造,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抽检和评定,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形成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报告,应当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障碍物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通知并监督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建立健全互联互通的养护管理信息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信息互联互通,为路网资源调度、运行监测、应急指挥、通信保障、信息收集等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并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以流动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发现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就近引导至高速公路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高速公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超限超载检测、检查,不得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检测、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者经检测、检查,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不得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超限超载检测、检查数据应当及时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执行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使用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涂、安装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变更、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提出交通标志、标线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
第六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破坏、翻越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等方式非法进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及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的除外。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的需要,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加固加高防护栏、设置隔离墙等措施防止破坏、翻越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需要车辆救援服务的,可以自行选择符合救援条件的车辆救援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车辆救援服务机构,不得妨碍和阻止受委托的车辆救援服务机构进入高速公路进行车辆救援作业。
除救援服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拖曳故障车、事故车。救援服务车辆应当安装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遵守救援作业相关规定,在救援作业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救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监管及应对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工作,并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并结合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交通事故等情形导致高速公路损毁或者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危险或者修复。损毁严重难以及时修复或者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救援,尽快排除危险。
采取措施仍然无法保障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关闭高速公路,并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等应当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影响交通安全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紧急公务时,应当规范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就近引导被检查车辆至收费站站口、服务区、停车区实施检查,避免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补交,处应交车辆通行费五倍以下罚款:
(一)屏蔽、调换通行卡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的;
(三)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检测、检查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经检测、检查,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没收高速公路经营者对放行车辆收取的全部通行费,并按照放行车辆数每辆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开启高速公路防护栏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分向、分车道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二)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出行人员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管理、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用房、高速公路管理及行政执法用房。
(三)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收费站站口与国省道、县乡道及专用公路、城市(区)主干道及重要交通吸引源(如规模以上工业园区、自治区级及以上大型工矿所在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之间的连接公路。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
(一)高速公路及其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五米范围的区域;无截水沟的,为上边坡坡顶外缘起不少于五米范围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区域。
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征地界限以内为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